身心障礙者退休後繼續工作如有進用事實證明 得納入已進用身心障礙者員額(台灣)

2016.10.13
陳曉蓁 律師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係有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方式之規定。就此規定,勞動部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特字第1050507112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身心障礙者退休後繼續工作如有進用事實證明,得納入已進用身心障礙者員額,前內政部81年8月29日台(81)內社字第8183057號函,自105年10月13日起停止適用。

本號函釋先指出有關「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以每月1日公保、勞保人數為準」條文,係說明有關「進用」之認定,除需有「進用事實」,亦需有「每月1日加保」之事實。該條文原列於80年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87年修正列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96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由該法施行細則(命令位階)移列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法律位階)。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義務機關(構)未及1日加保,於提出進用事實證明後,得計入機關(構)員工總人數及身心障礙者人數之函釋,僅針對60歲以上已領取老年給付致未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心障礙者,然考量人口高齡化、少子女化、勞動人口將逐年減少,為鼓勵身心障礙者於退休後繼續工作,雖有法律上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之理由,於其有進用事實證明時,得納入義務機關(構)已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員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