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以明確雇主與勞工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內容(台灣)

2016.10.07
吳至婷 澳洲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50127775號令修正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增訂第7-1、7-2、7-3條條文,以明確雇主與勞工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內容。

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與勞工為競業禁止約定,其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疇;同條項第4款應與勞工約定合理補償。故本細則第7條之1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上述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本細則第7條之2規定,所謂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本細則第7條之3規定,合理補償應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所受損失相當。且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