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勞工退休金相關規定 (台灣)

2016.11.16
羅文美 律師

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21號令修正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24、46、48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第一、 勞保退休金之權責機關修正
本條例第5條修正明文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二、 增訂工資年滿十五年得請領一次退休金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修正,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除選擇請領月退休金,亦得請領一次退休金。

第三、 針對保險人未通知勞保局之罰則從按月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針對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2項,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之情形,從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修正本條例第46條為「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四、 針對雇主拒絕提供資料或對申訴勞工不利對待違法提高罰緩上限
針對違反本條例第40條,就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從罰鍰上限十五萬元,修正本條例第48條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