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定工资应包括企业主所应付出之社会安全费用 除非契约明白排除 否则应认该给付亦属薪资保障范畴之契约解释原则(台湾)

2016.12.15
罗文美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12月15日作成105年判字第67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议定工资应包括企业主所应付出之社会安全费用,除非契约明白排除,否则应认该给付亦属薪资保障范畴之契约解释原则。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远通电收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部台湾区国道高速公路局(下称高公局)签署「民间参与高速公路电子收费系统建置及营运案」案契约(下称系争建置营运契约),约定承诺接受转职就业安排之原国道收费员转职日起5年内,其年薪不低于该人员转职前1年之年薪,为避免「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双重标准」之争议,该人员仍适用各该转职公司之叙薪标准,再另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保证年薪差额(下称转职保障金)。上诉人劳动部劳工保险局认定转职保障金应列入申报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月投保薪资,并以原处分核定自103年12月1日起径予调整其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投保薪资。被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企业主与劳工为工资议定时,其工资之广义内涵除劳动契约所示之薪资外,尚包括企业主就相应于薪资数额所应付出之社会安全费用,劳动契约对此通常不予记载,盖此费用之产生本非出于劳雇双方所约定,而系出于法律所生,而为企业主之法定义务。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国家办理民间参与公共建设,主办单位原建设之劳动力有所转型,劳工因此有转职之必要,而就转职劳工原有薪资及如前述之制度性保障在合理适当之过渡时期必须给与一定程度之保护,此当为社会福利国下民间参与公共建设之主办单位与之企业主之共识。因此,参与公共建设之企业主是否提供转职劳工于相当期间内享有一定程度之原薪资及制度性保障,当然为主办单位于甄选阶段是否评定其为最优,乃至于议约阶段是否与之缔约之基本考虑;而企业主提出关于薪资保障方案,基于前述劳动契约对制度性保障无须记载之惯例,除非方案中明白排除关于制度性保障之给付,契约相对人(主办单位)所认知之「薪资保障」,与劳动契约之劳工相同,当然亦认相应于保障薪资数额之社会安全费用仍由企业主支出,并出于此意而为民间参与公共建设契约之缔结,而令企业主得从事重大公共建设。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原处分将转职保证金列入如附表1所示人员之月投保薪资,径予调整上诉人所申报之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投保薪资,于法无误。本院基于原审所确定系争建置营运契约存在之事实,依论理法则推究该当事人关于契约文字「薪资保障」之真意及于雇主相应于薪资所应给付之社会安全费用,废弃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