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法所指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指雇主资遣本国劳工而聘雇外国人时未征询遭资遣劳工从事外国人工作意愿或征询后拒绝雇用有意愿之劳工(台湾)

2017.3.30
黄郁婷 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3月30日作成105年诉字第163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就业服务法所指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指雇主资遣本国劳工而聘雇外国人,未征询遭资遣本国劳工从事外国人工作之意愿,或征询后拒绝雇用有意愿之劳工。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申经被告许可重新招募外国人3名,并经核准聘雇越南籍劳工2人,后被告以原告资遣本国劳工2名,惟仍继续聘雇外国人,经被告限期请原告办理被资遣本国劳工之征询作业,原告虽已征询被资遣本国劳工是否愿意担任外国人从事工作之意愿,惟未回聘1名愿意担任外国人所从事工作之本国劳工为由,认定其违反就业服务法第42条规定,以原处分废止前开原核发原告之外国人招募许可1名及聘雇外国人之聘雇许可,并令该外国人应于该函发文日起14日内办理转换雇主,或择由原告为其办理手续使其出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按照劳动部104年3月10日劳动发管字第10318098421号令核释就业服务法第42条所称「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指雇主资遣本国劳工或因故致使派遣事业单位终止本国籍派遣劳工之劳动契约时,未以合理劳动条件征询或未依限办理征询被资遣本国劳工或经终止劳动契约之本国籍派遣劳工有无意愿从事外国人之工作,或经征询作业后,拒绝雇用有意愿从事外国人工作之本国劳工或本国籍派遣劳工者,属于违反就业服务法第42条及第57条第9款规定之情形,应依第72条第2款规定,按雇主所生违反本国劳工人数与应废止许可外国人人数,采1比1之比例,废止雇主有效许可外国人人数之招募许可及聘雇许可。

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其中一名受资遣本国员工已填写征询工作意愿调查表,有意愿担任外国人所从事工作,原告却拒绝回聘被资遣本国员工担任外国人所从事工作之情事,以其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违反就业服务法第42条规定,所为原处分并无违法之处,进而驳回原告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