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函释说明 女性劳工如确无夜间亲自照顾及喂哺婴儿母乳或牛乳等之需求 经亲自签署证明文件者 得依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规定 从事夜间工作(台湾)

伍涵筠 律师
劳动部于2016年03月08日发布劳动条2字第1050130327号令表示,女性劳工如确无夜间亲自照顾及喂哺婴儿母乳或牛乳等之需求,经亲自签署证明文件者,得依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规定,从事夜间工作。

由于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5项规定,禁止女性劳工于「哺乳期间」从事夜间工作(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又哺乳期间原则上为产后一年,而实务上部分事业单位为免触法,一律限制产后女性劳工无论是否有夜间亲自哺乳需求,一年内均不得轮值夜班,如此反而影响产后女性劳工就业上权益。就此,劳动部说明,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5项规定,其立法意旨在于保护产后女性劳工生活作息正常,以利哺育及照顾婴儿,故未亲自哺乳之女性劳工不包括在内。所谓哺乳,不限于哺喂母乳,包括喂哺牛乳等在内。哺乳期间原则上为产后一年,但仍应视个别劳工之情况而定。

此外,劳动部并进一步说明,女性劳工从事夜间工作是否符合规定,雇主有举证义务,由其亲自签署之声明或保证书,可为证明文件,雇主应于事前妥备。若雇主于劳动检查后始请女性劳工补提供之证明,将不予认采。此外,女性劳工纵证明其于夜间毋须亲自喂哺婴儿母乳或牛乳等,但夜间于工作场所中如有集乳需求,雇主仍应依劳动基准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之哺(集)乳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