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人以遗嘱预先安排两岸资产之应注意事项(台湾、中国大陆)

阙立婷律师、陈姣姣律师、萧叡涵律师[1]

在世界地球村的情形下,现代人因为经商、求学等因素,多少会有在海外置产或居住地转移至国外的情形,如有身后事务需要规划时,该如何订立遗嘱才能使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且能执行,将会是值得注意的议题。

本文以台湾人民,经常居住地在台湾,但在台湾、大陆均有财产(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等不动产)为出发点,讨论拟定遗嘱及将来继承人办理执行的应注意事项:

一、遗嘱的成立地及准据法:

(一) 首先,因当事人的财产涉及大陆财产,具有涉外因素,此时有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下称「涉民法」)的适用。根据涉民法第60条之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只要依照台湾民法规定的方式拟定遗嘱,例如:依照民法第1190条自书遗嘱,或依民法第1191条做成的公证遗嘱,该遗嘱即成立且具有效力。故立遗嘱人可在台湾,根据台湾民法的规定,就其位于台湾、大陆的财产进行规划。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第33条,遗嘱的成立方式及效力可依照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因本文前提假设之台湾人立遗嘱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台湾,故该遗嘱是否有效成立,应依照台湾法的规定。故如依照台湾法该遗嘱成立且具有效力时,大陆亦将承认该遗嘱的效力。惟大陆实务及法规要求遗嘱需进行公证验证,将来继承人始能持该遗嘱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详参后述)。因此,建议立遗嘱人于立遗嘱时,针对大陆的财产独立制作一份遗嘱。

二、遗嘱不得侵害特留分:

请特别注意,被继承人生前虽可透过遗嘱处分财产,惟其配偶及继承人除非在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的情况,均受有法律所赋予继承一定比例遗产的保障,此即台湾民法第1223条所订各继承人的特留分之规定。遗嘱人仅能在不违反特留分的范围内自由处分遗产。

三、大陆财产执行问题:

(一)「继承权公证」制度已废止:

大陆司法部已于2016年7月5日公告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其中第2条关于不动产登记应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亦已不再适用。

(二)「继承权公证」制度废止后,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之人,持经公证验证后的遗嘱、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材料、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继承证明文件,依法应可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参大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但实务上大陆各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就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事项有各自的处理规定,需向不动产所在地分别进行确认。

(三) 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上海市为例,经作者于2020年9月再次向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确认,立遗嘱人依法在台湾做成的有效遗嘱,如涉及处分位于上海市的不动产,只要该遗嘱办理相关公证并透过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下称「海基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下称「海协会」)传递文件及完成验证程序后,将来继承人即可持该经过公证验证的遗嘱,以及法律规定的材料办理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

四、结论:

(一) 综上,经常居住地在台湾的台湾人,如遗嘱安排涉及位于大陆的不动产时,因大陆实务及法规要求遗嘱需经过公证验证始能办理不动产的变更(转移)登记,为利遗嘱的有效执行,立遗嘱人应以符合台湾法规定的公证遗嘱方式在台湾撰拟好遗嘱,并透过海基会、海协会完成相关的验证程序。如立遗嘱人的经常居住地已搬至大陆时,亦可考虑针对大陆的财产直接于大陆办理公证遗嘱。

(二) 惟请留意,根据台湾实务过去的见解,遗嘱的安排是否侵害继承人的法定特留分,将以立遗嘱人于台湾、大陆或其他世界各地的总资产合并计算。故建议在做遗嘱的安排时,应事先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妥适规划,以免最终继承人提起侵害特留分之诉讼,不仅无法完成立遗嘱人原先的财产规划,甚至可能造成子女间的不合及讼累。

[1]本文作者分別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及上海理慈法律事務所律師,惟內容僅為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