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指行為人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即受託清除與處理廢棄物 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台灣)

2016.09.22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指行為人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即受託清除與處理廢棄物,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審認定上訴人自始明載運土方屬無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卻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非法載運傾倒為由,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謂其偶一為之,不具反覆執行業務性質,認不應成立本罪。

本號判決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是如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本號判決進而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於法無據為由,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