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雷射及脉冲光疗程前应先评估皮肤病灶的种类疗效 病患的肤质有无特殊病史 并将可能的疗效及并发症告知病患(台湾)

2016.12.20
吴至婷 澳洲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5年12月20日作成103年度医上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采雷射及脉冲光疗程前应先评估皮肤病灶的种类、疗效、病患的肤质、有无特殊病史,并将可能的疗效及并发症告知病患。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主张自费至A诊所进行系争疗程,然A诊所B医师于每次施以系争疗程前,未依医疗常规,先在上诉人之皮肤进行局部试验性照射等皮肤测试,且未尽完整之告知义务,施打过量剂量之雷射,且施作系争疗程频率过高,后经医院诊断脸部出现参差不平均之色素沈淀即颜面异色症之伤害(下称脸部色素不均),进而起诉请求赔偿。

本号判决先依医院函覆认定上诉人脸部肝斑会造成脸部颜色不均匀,而肝斑形成的因素可能为:(1)太阳照射、(2)体内荷尔蒙之改变,颜面之肝斑本身即很难完全治愈;因此上诉人之色素不均匀之原因很多,是原来就存在抑或其他因素,依上诉人之病历记载无法得知是否为先前治疗不当所致。

本号判决指出一般医疗实务上,雷射及脉冲光疗程前会评估皮肤病灶的种类、疗效、病患的肤质、有无特殊病史,并将可能的疗效及并发症告知病患。

本号判决审酌上诉人于初次施以系争疗程前所签订之系争契约,其上详载系争疗程之说明、适应症、流程(含治疗前、中、后),系争疗程后可能的脸部反应及处置措施,且上诉人复签立治疗同意书,了解系争疗程实施之风险与疗效、术前术后应注意及可能发生的变化等相关事项,已足认善尽告知义务。综合上述理由,认上诉人主张并无理由,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