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 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除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外 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生拘束力。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外,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生拘束力。
本號判決事實係訴外人A公司與我國廠商訂購六千零十六件鋼條(系爭貨物),經我國廠商委託B公司後,經B公司與他人訂定定期傭船契約以該船舶運送系爭貨物,並由B公司簽發以A公司為受貨人之系爭載貨證券。待系爭貨物運抵時,發現貨物上有鏽蝕、氧化、變色、殘留水漬等情形,經公證人查驗,因系爭船舶貨艙艙口蓋之橡膠墊圈缺乏彈性,艙口蓋無法緊密閉合,運送途中海水滲入貨艙而污損系爭貨物。本案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之保險人,已先依保險契約如數賠償A公司而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今起訴請求之。
原審認定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其上各項記載,除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外,應推定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始為合理適當。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關該證券應適用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記載,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並參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規定之意旨,本件關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應為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
最高法院判決肯認上述見解並指出,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外,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生拘束力。準此,本件原審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定以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為準據法,即無不合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