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 主訴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台灣)

2016.07.12
吳至婷 澳洲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作成103年度醫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主訴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為病患之配偶與子女,主張該病患因痔瘡舊疾至上訴人處就診,經告知須住院進行痔瘡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上訴人即安排手術後轉院進住普通病房,繼續進行復原診治,惟於院內感染壞死性筋膜炎,迅於翌日心肺衰竭及敗血性休克在院內死亡。因該病患主治醫師未於術前評估病患之糖尿病史,誤判系爭手術之危險性而遽以執行,增加病患術後併發壞死性筋膜炎之機率涉有醫療等理由,起訴請求賠償,一審判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先指出,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主訴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案病患入院前自訴其無糖尿病病史,且入院前護理評估亦記載無過去病史,再於97年7月15日之麻醉前評估單,病人自訴無糖尿病病史,並有簽名確認。因此,病人皆告知主治醫師無『糖尿病』,也無糖尿病之病情,主治醫師未為其進行其他醫療處置,應合於醫療常規等理由,進而認定本案並無醫療過失,上訴人提起上訴有理由,故廢棄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改判決被上訴人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