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中情節重大屬停工與停業之要件 並非罰鍰額度之裁量唯一標準 單憑該要件據以決定裁處罰鍰金額屬違法裁量濫用(台灣)

2017.01.05
劉昱劭 律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作成105年訴字第91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中情節重大屬停工與停業之要件,並非罰鍰額度之裁量唯一標準,單憑該要件據以決定裁處罰鍰金額屬違法裁量濫用。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所有地下輸油管因爆裂致洩漏燃料油,被告認定已屬水汙法規定大量排放污染物而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情節重大行為,乃以原處分處原告300萬元罰鍰。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水汙法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乃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至於罰鍰裁罰準非僅以「情節重大」之單一因素,即得裁處最高額度300萬元罰鍰,被告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本號判決另指出被告就本件油管破裂事件之裁罰,係認原告應負故意責任,然與本院就原告違章應屬過失行為之認定,有所齟齬,足見其裁量所據之事實基礎,已有錯誤,且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即逕行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度300萬元之罰鍰,自屬裁量濫用之違法為由,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