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雷射及脈衝光療程前應先評估皮膚病灶的種類療效 病患的膚質有無特殊病史 並將可能的療效及併發症告知病患(台灣)

2016.12.20
吳至婷 澳洲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作成103年度醫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採雷射及脈衝光療程前應先評估皮膚病灶的種類、療效、病患的膚質、有無特殊病史,並將可能的療效及併發症告知病患。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主張自費至A診所進行系爭療程,然A診所B醫師於每次施以系爭療程前,未依醫療常規,先在上訴人之皮膚進行局部試驗性照射等皮膚測試,且未盡完整之告知義務,施打過量劑量之雷射,且施作系爭療程頻率過高,後經醫院診斷臉部出現參差不平均之色素沈澱即顏面異色症之傷害(下稱臉部色素不均),進而起訴請求賠償。

本號判決先依醫院函覆認定上訴人臉部肝斑會造成臉部顏色不均勻,而肝斑形成的因素可能為:(1)太陽照射、(2)體內荷爾蒙之改變,顏面之肝斑本身即很難完全治癒;因此上訴人之色素不均勻之原因很多,是原來就存在抑或其他因素,依上訴人之病歷記載無法得知是否為先前治療不當所致。

本號判決指出一般醫療實務上,雷射及脈衝光療程前會評估皮膚病灶的種類、療效、病患的膚質、有無特殊病史,並將可能的療效及併發症告知病患。

本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初次施以系爭療程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上詳載系爭療程之說明、適應症、流程(含治療前、中、後),系爭療程後可能的臉部反應及處置措施,且上訴人復簽立治療同意書,瞭解系爭療程實施之風險與療效、術前術後應注意及可能發生的變化等相關事項,已足認善盡告知義務。綜合上述理由,認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