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物不論有礙環境健康一概禁止並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認違憲(台灣)

陳品蓉 律師

司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作成釋字第734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針對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即廣告物不論有礙環境健康一概禁止並處罰,認為違憲。

本號解釋文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下稱系爭規定)而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公告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臺南市政府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所示之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主管機關應儘速依前開意旨修正相關規範,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廣告物者,仍須達到前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構成違規之污染環境行為。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