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仍應以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優先 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 不可逕對狀態責任人究責(台灣)

2016.07.15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作成105年判字第37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廢物清理法仍應以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優先,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不可逕對狀態責任人究責。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自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紐新公司原所有廠房及土地,該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1批,被上訴人函請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清除處理完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課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仍屬行為責任,仍應以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優先順位,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而非可逕對狀態責任人予以究責。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被上訴人因以行為責任人紐新公司已處於清算中而無法履行清除處理義務,因而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之責任,而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認定上訴人為狀態責任人,而課予清除處理義務,經核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