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並無經過多次裁罰仍不知改正之情形 應受責難程度應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如逕予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 則有濫用裁量之情事(台灣)

鄭積揚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作成104年判字第72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廠商並無經過多次裁罰仍不知改正之情形,應受責難程度應非屬最嚴重之情形,逕予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有濫用裁量之情事。

本號判決指出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為追查台富食品行販售全統香豬油之流向,乃至潘記食品企業社查核。被上訴人雖坦承使用全統香豬油製成蔥油餅,惟表示無下游廠商客戶名冊。後經民眾檢舉,查獲被上訴人設有「潘記天津蔥油餅」網站之經銷通路,並載有7個經銷服務據點,被上訴人皆未主動告知,並於103年9月9日關閉該網站。上訴人再次前往潘記食品企業社稽查,惟被上訴人仍表示未有下游廠商客戶名冊。上訴人再次前往查獲現場時,發現客戶電話簿、宅配寄送單及網路訂購紀錄等資料,乃審認被上訴人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時提供下游廠商客戶資料,並關閉上開官網,有規避、妨礙稽查之情事,以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原判決係就全統香豬油事件,論述被上訴人僅是買受人而非直接製造劣質豬油之廠商,且審酌被上訴人第1次因違反食安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而受罰,並無經過多次裁罰仍不知改正之情形,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而台富食品行、老克明蔥油餅、劉媽媽米食之裁罰個案,容或處罰依據條款不同,但均與「全統香豬油」事件有關,惟均未處以最高額度之裁罰。上訴人獨依食安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對被上訴人逕予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300萬元罰鍰,原審依此情形認定上訴人有濫用裁量之情事,其判決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