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物不论有碍环境健康一概禁止并处罚 司法院释字第734号解释认违宪(台湾)

陈品蓉 律师

司法院于民国104年12月18日作成释字第734号解释(下称本号解释),针对废弃物清理法授权公告污染环境行为,主管机关据以公告未经核准于其所示场所、以所示之方式设置广告物者为其范围,即广告物不论有碍环境健康一概禁止并处罚,认为违宪。

本号解释文指出废弃物清理法第27条第11款规定:「在指定清除地区内严禁有下列行为:十一、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污染环境行为。」(下称系争规定)而台南市政府中华民国公告不问设置广告物是否有碍环境卫生与国民健康,及是否已达与废弃物清理法第27条前10款所定行为类型污染环境相当之程度,即认该设置行为为污染行为,概予禁止并处罚,已逾越母法授权之范围,与法律保留原则尚有未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三个月时失其效力。

本号解释理由书指出,废弃物清理法第一条揭示其立法目的为「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改善环境卫生,维护国民健康」台南市政府公告:「公告事项:一、本市清除地区内,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于道路、墙壁、梁柱、电杆、树木、桥梁、水沟、池塘或其他土地定着物张挂、悬系、黏贴、喷漆、粉刷、树立、钉定、夹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设置广告物者,为污染环境行为。二、前项所称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岛、人行道、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以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于其所示之场所,以所示之方式设置广告物者,为污染环境行为,而不问设置广告物是否有碍环境卫生与国民健康,及是否已达与废弃物清理法第27条前10款所定行为类型污染环境相当之程度,即认该设置行为为污染环境行为,概予禁止并处罚,已逾越母法授权之范围,与法律保留原则尚有未符。主管机关应尽速依前开意旨修正相关规范,使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而设置广告物者,仍须达到前开污染环境相当之程度,始构成违规之污染环境行为。并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三个月时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