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總局發佈《流通領域商品品質監督管理辦法》 負面列舉經營者禁止銷售的商品(中國大陸)

程玉祥律師
2016年3月17日,國家工商總局發佈《流通領域商品品質監督管理辦法》(總局令第85號,以下簡稱《監管辦法》),主要針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品質法》規定的從事商品經營的銷售者義務進行了具體細化。《監管辦法》共5章39條,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監管辦法》涉及的重要議題介紹如下:
(一)縣級以上工商部門實行以抽查為主的檢查制度
《監管辦法》明確了縣級以上工商部門(包括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流通領域商品品質的監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對推廣“雙隨機”的要求,對流通領域商品品質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亦即,統一部署對經營者實施隨機抽查,隨機選派執法人員,對銷售的商品以及經營性服務中使用的商品進行監督檢查。
(二)經營者的商品品質義務
《監管辦法》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停止銷售及退換貨等商品品質管制制度。特別在進貨驗收環境,應重點檢查供應商的主體資格、商品合格證明、生產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如有)等。《監管辦法》亦對銷售商品的包裝標識應符合的要求、及銷售進口商品應當提供的中文標識資訊詳加規定。獎品、贈品等視同銷售的商品,亦須符合《監管辦法》對於銷售商品的相關規定。
(三)以負面清單的形式明確了經營者禁止銷售的商品
《監管辦法》第10條以負面清單的方式,規定銷售者不得銷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採用產品標準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品質狀況的商品,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國家明令淘汰並禁止銷售的商品;(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品質標誌的商品;(五)失效、變質的商品;(六)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此外,《監管辦法》還禁止銷售者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等(第11條參照)。禁止購進或者銷售無產品名稱、無廠名、無廠址等“三無”來源不明的商品(第13條參照)。
(四)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
《監管辦法》第16條規定,銷售者銷售的商品不符合品質要求的,如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至於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則有權要求退貨,不受上述七日內退貨的時間規定。
《監管辦法》第17條則進一步明確,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銷售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無理由退貨義務。
(五)瑕疵商品提示義務
依《監管辦法》第12條規定,銷售的商品可以存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使用性能上的瑕疵,即可以銷售所謂的“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但銷售者應當在商品、包裝或者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告示,確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六)場地或平臺提供等協力廠商經營者的品質義務
《監管辦法》規定,商品經營櫃檯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履行審查登記義務。對未履行審查登記義務,或者拒絕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行為採取措施、開展調查的,監管部門有權對拒不改正的業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監管辦法》還規定了工商部門開展商品品質監管的方式方法、檢查職權,對商品下架、溯源及通報、執法資訊公開以及行政指導等要求。也明確了經營者違反品質責任義務時的法律責任及從輕減輕責任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