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发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负面列举经营者禁止销售的商品(中国大陆)

程玉祥律师
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5号,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主要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从事商品经营的销售者义务进行了具体细化。《监管办法》共5章39条,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监管办法》涉及的重要议题介绍如下:
(一)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实行以抽查为主的检查制度
《监管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对推广“双随机”的要求,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亦即,统一部署对经营者实施随机抽查,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二)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监管办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特别在进货验收环境,应重点检查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商品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如有)等。《监管办法》亦对销售商品的包装标识应符合的要求、及销售进口商品应当提供的中文标识信息详加规定。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亦须符合《监管办法》对于销售商品的相关规定。
(三)以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了经营者禁止销售的商品
《监管办法》第10条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此外,《监管办法》还禁止销售者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等(第11条参照)。禁止购进或者销售无产品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三无”来源不明的商品(第13条参照)。
(四)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监管办法》第16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如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至于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则有权要求退货,不受上述七日内退货的时间规定。
《监管办法》第17条则进一步明确,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
(五)瑕疵商品提示义务
依《监管办法》第12条规定,销售的商品可以存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使用性能上的瑕疵,即可以销售所谓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但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告示,确保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六)场地或平台提供等第三方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监管办法》规定,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对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监管部门有权对拒不改正的业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监管办法》还规定了工商部门开展商品质量监管的方式方法、检查职权,对商品下架、溯源及通报、执法信息公开以及行政指导等要求。也明确了经营者违反质量责任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及从轻减轻责任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