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否已完整踐行該電報放貨程序有所爭議時 受貨人不得據以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台灣)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作成104年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就是否已完整踐行該電報放貨程序有所爭議時,受貨人不得據以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起訴主張:A公司向B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後,將該貨物轉售予伊。又B公司將系爭貨物分別裝載系爭貨櫃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即系爭提單)交予B公司,B公司將系爭提單正本轉交回被上訴人,並請其以電報放貨方式處理提櫃放貨事宜,另提供系爭提單副本予上訴人,後伊持系爭提單副本欲換取小提單向海關提貨時,竟遭被上訴人以B公司尚未繳清運費為由而拒絕放貨,故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
本號判決指出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在貨物交運並取得運送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後,再將其領取之載貨證券(含正本及副本)先行繳還運送人;或運送人不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予託運人,而僅交付載貨證券副本予託運人,而於載貨證券正本加蓋「Surrendered」、「TELEXRELEASE」戳記後,再由運送人以電話或電報或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准許該載貨證券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在不須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即得請求交付貨物。故所謂「電報放貨」程序,仍依附於載貨證券而存在之海運實務操作方式,其目的係在於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時依法應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例如受貨人於尚未由託運人取得載貨證券前,因時間緊迫而有先行提領貨物之需求),而僅憑一紙由運送人指示其在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同意放貨之電報通知,即得由受貨人逕行提領貨物之權宜變通方式。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為確保上開「電報放貨」操作方式可能衍生之各項風險(例如運費之給付或運送人未收受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等),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即會約定相關之擔保機制相互配合,亦可見電報放貨之通知,僅為上述領貨需求下之權宜處理模式,尚不具有與載貨證券相同之效力及性質。因此,若就是否已完整踐行該電報放貨程序有所爭議時,即無從單以電報放貨之通知替代載貨證券之提出,受貨人不得據以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同意電報放貨或提出並交還載貨證券前,其並無交付系爭貨櫃之義務,應屬可信。進而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