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约条款解释应先参酌契约目的 仍无法确定有疑义之契约条款 始适用消保法规定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原则(台湾)

2017.3.29
刘昱劭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6年3月29日作成105年重上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定型化契约条款解释应先参酌契约目的,仍无法确定有疑义之契约条款,始适用消保法规定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原则。

本号判决事实为A主张B发行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系争公司债」)后经申请转换系争公司债为普通股,遭被B以系争闭锁期间停止股票过户期间为由,拒绝转换请求,故起诉请求为判决B应将A所持有系争公司债转换为普通股并拨入集保账户,及给付股利。B则抗辩指出系争转换办法第9条第1项已将系争闭锁期间排除在转换期间范围外,A提出转换申请,自不发生转换之效力。

本号判决指出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此即学说上所谓之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然而,在契约解释之适用顺序上,仍应先参酌契约目的、社会通念、交易习惯及一般客观情事,并将诚信原则涵摄在内解释之;若仍无法确定该有疑义契约条款之意义时,始有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之适用,尚非于契约条款出现疑义时,即仅单纯考虑消费者一造之利益,径为该造有利之解释。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系争转换办法对于应以书面或公告方式通知系争公司债持有人「依法暂停过户期间」起迄日期乙事,并无明文规定,则就通知方式应以何者为适当尚有疑义,而有不明确之情形;惟参酌系争公司债持有人随交易市场流通情形迭有变化,显难逐一通知,B亦无持有人名册等背景事实,及证券市场投资人已熟知利用「公开信息观测站」搜集上市柜公司重大讯息之交易惯习,及公司债持有人亦应注意自己权利行使期间,不应单方加重被上诉人通知成本,暨柜买中心亦仅要求办理因特网公告等客观情事,可见采公告方式通知债券持有人「依法暂停过户期间」起迄日期之事实即为已足,不以书面通知为必要,已如前陈;是以,该疑义经解释后得采公告方式办理已臻明确,即已无不明确之情形,自无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之余地。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A以系争转换办法为定型化契约,欠缺应以书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债券持有人得知暂停转换期间之情况下,依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为由,主张B应以书面通知「依法暂停过户期间」之起迄日期,不得以公告代之等理由并不可采,并驳回A之上诉,维持A之败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