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應先參酌契約目的 仍無法確定有疑義之契約條款 始適用消保法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台灣)

2017.3.29
劉昱劭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作成105年重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應先參酌契約目的,仍無法確定有疑義之契約條款,始適用消保法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

本號判決事實為A主張B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系爭公司債」)後經申請轉換系爭公司債為普通股,遭被B以系爭閉鎖期間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為由,拒絕轉換請求,故起訴請求為判決B應將A所持有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並撥入集保帳戶,及給付股利。B則抗辯指出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第1項已將系爭閉鎖期間排除在轉換期間範圍外,A提出轉換申請,自不發生轉換之效力。

本號判決指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然而,在契約解釋之適用順序上,仍應先參酌契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一般客觀情事,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解釋之;若仍無法確定該有疑義契約條款之意義時,始有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之適用,尚非於契約條款出現疑義時,即僅單純考量消費者一造之利益,逕為該造有利之解釋。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系爭轉換辦法對於應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系爭公司債持有人「依法暫停過戶期間」起迄日期乙事,並無明文規定,則就通知方式應以何者為適當尚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惟參酌系爭公司債持有人隨交易市場流通情形迭有變化,顯難逐一通知,B亦無持有人名冊等背景事實,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已熟知利用「公開資訊觀測站」蒐集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之交易慣習,及公司債持有人亦應注意自己權利行使期間,不應單方加重被上訴人通知成本,暨櫃買中心亦僅要求辦理網際網路公告等客觀情事,可見採公告方式通知債券持有人「依法暫停過戶期間」起迄日期之事實即為已足,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已如前陳;是以,該疑義經解釋後得採公告方式辦理已臻明確,即已無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A以系爭轉換辦法為定型化契約,欠缺應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債券持有人得知暫停轉換期間之情況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為由,主張B應以書面通知「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起迄日期,不得以公告代之等理由並不可採,並駁回A之上訴,維持A之敗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