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中國大陸)

喬瑩律師
2016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將於2017年1月1日生效,系為第一部針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立法,填補了先前的法律空白。本法的規範主體涵蓋了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智庫機構等非營利、非政府的社會組織,並針對其登記備案、活動規範、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規定。
境外非政府組織得以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合法形式有二,即依法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或依法備案後開展臨時活動(本法第9條第1款參照)。除該2種合法形式外,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開展或者變相開展活動,不得委託、資助或者變相委託、資助中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本法第9條第2款參照)。且依據第3條之規定,開展活動的性質僅限於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等領域和濟困、救災等方面開展有利於公益事業發展的活動。
針對境外非政府組織的監管,可分為備案、報告制度與監管措施制度,若有違反,則有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備案、報告制度下,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為其登記主管機關(本法第6條第1款參照);而與其經營業務相應的主管部門是為其業務主管機關(本法第6條第2款參照),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包含專案實施、資金使用等內容的下一年度活動計畫報業務主管單位,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十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本法第19條參照)。此外,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後,於3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本法第31條參照)。至於開展臨時性活動,實施的是事前備案及事後報告的監管制度。中方合作單位除了應于開展臨時活動十五日前,備齊資料向其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外,尚需於活動結束後30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活動情況及使用資金的情形呈報其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
根據本法第39條及第43條之規定,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符合中國法律的一般管理框架,並接受與其所開展活動相應的業務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本法進一步針對境外非政府組織的違法行為進行規範。當其資金帳戶涉嫌違法活動,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凍結(本法第42條參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亦得對其銀行帳戶過程中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融資法律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本法第44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