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国大陆)

乔莹律师
2016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本法将于2017年1月1日生效,系为第一部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立法,填补了先前的法律空白。本法的规范主体涵盖了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并针对其登记备案、活动规范、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
境外非政府组织得以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合法形式有二,即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或依法备案后开展临时活动(本法第9条第1款参照)。除该2种合法形式外,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本法第9条第2款参照)。且依据第3条之规定,开展活动的性质仅限于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监管,可分为备案、报告制度与监管措施制度,若有违反,则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备案、报告制度下,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为其登记主管机关(本法第6条第1款参照);而与其经营业务相应的主管部门是为其业务主管机关(本法第6条第2款参照),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法第19条参照)。此外,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本法第31条参照)。至于开展临时性活动,实施的是事前备案及事后报告的监管制度。中方合作单位除了应于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备齐数据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外,尚需于活动结束后30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活动情况及使用资金的情形呈报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
根据本法第39条及第43条之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一般管理框架,并接受与其所开展活动相应的业务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本法进一步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违法行为进行规范。当其资金账户涉嫌违法活动,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本法第42条参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亦得对其银行账户过程中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本法第44条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