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16) (中国大陆)

2016.09.26
乔莹律师
2016年9月26日,国家海关总署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2016年10月1日起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涉及的具体操作程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规范,将于2016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文主要从企业主动披露制度、委托专业机构作专业结论以及稽查程序规范三方面进行解读:
第一,《办法》对《条例》新增加的企业主动披露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主动披露的认定标准、披露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增强了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首先,办法排除了三种不构成主动披露的类型: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其次,《办法》要求主动披露的企业保证其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后主动披露的企业,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不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办法》明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将极大地提高被稽查企业自主披露的积极性。
第二,《办法》对《条例》中新增的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的程序进行了细化。在《条例》的基础上,《办法》进一步明确专业机构得出的专业结论需经海关认可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同时明确被稽查人同样具有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的权利,经采纳也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办法》另外规定,若专业机构存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违反保密约定等情形,可以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
第三,《办法》进一步规范了稽查的程序。《办法》对于海关稽查工作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例如海关实施稽查时应当出示稽查证,在复制被稽查人的相关资料后,应当由被稽查人核对无误后注明出处、页数等内容。《办法》同时也规定了海关终结稽查的情形,认为被稽查人下落不明或者被稽查人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两种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终结稽查。《办法》另外明确,被稽查人拒绝稽查文书,海关可以通过邀请见证人或者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