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倘为竞争之目的 虽未使用他人之表征 但有攀附他人商誉等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情事 应以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论处(台湾)

刘昱劭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1月14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事业倘为竞争目的,虽未使用他人之表征,但有攀附他人商誉等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情事,应以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论处。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为注册「幸福空间」商标之所有权人(下称系争商标),上诉人将系争商标作为关键词广告贩卖予诉外人亚普达公司,再由其陆续出售该关键词广告予其他室内设计业者,以赚取广告费用(以下合称系争广告),造成一般消费者于上诉人搜索页键入系争商标后,于网页上竟出现与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之室内设计业者,构成攀附伊长久以来努力经营之商誉,有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而遂其获利之行为,已违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称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现行法为第25条),构成不公平竞争,提起本案诉讼求命上诉人不得以注册「幸福空间」商标作为关键词广告;并给付损害赔偿。

本号判决指出按公平交易法与商标法对于商标虽均设有保护规定,然商标法重在商标权人私权之保护,因此侵害已注册之商标,即依商标法规范处理;而公平交易法所以另为规范,乃以其使用他人表征,引起混淆误认,或攀附他人商誉、或诈取他人努力成果等违反效能竞争之本质,并有商业伦理之可非难性而妨碍公平竞争秩序,需以公权力介入制止以维护公平竞争,重在公平竞争秩序之维护。倘事业为竞争之目的,虽未使用他人之表征,或使用他人之表征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誉等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业伦理可非难性,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应以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论处。

本号判决指出上诉人与其他装修业者以广告主以关键词广告方式,攀附被上诉人著名商标之行为,有使其丧失与潜在客户交易之机会之虞,足以损害被上诉人,已构成公平交易法第24条之不公平竞争行为,原判决因上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于法并无不合,故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