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台湾)

萧叡涵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8月29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418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会计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甲系A公司之董事长兼总经理,具实质控制力,并为最终决策者。上诉人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及财会处主管,负责财务调度。A公司股票上市后,为降低生产成本,乃计划于大陆地区设厂。甲透过乙协助,由甲个人出资,以诉外人名义,设立纸上公司,以掌控大陆代工厂运作。其中B公司及C公司实际从事加工运作。甲安排A公司与B公司及C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约。惟A公司营收大幅缩减,甲为减少自行出资之B、C公司之亏损,明知A公司与B、C公司签订之委托加工合约,并无约定补贴闲置产能之条款,甲、乙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之利益,违背其职务,未依A公司之合约管理流程规划书及关系人交易作业管理程序书等规定事先转呈董事会通过后再进行签约,径擅自重新签订新版委托加工合约补贴闲置产能条款。后A公司即依上开条款补贴B、C公司闲置产能损失,A公司之资产因此受损失,致A公司及其股东遭受重大损害。

本号判决指出,公司法第369条之2第1项规定所谓形式上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系指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者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而第2项规定,所谓实质上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系指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另依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项,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经营,而未于会计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无论形式上或实质上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均有适用。

本号判决进而提到,依原判决事实所载,B公司、C公司仅为纸上公司,不论人事之任免、财务之支配或业务之经营似皆由A公司控制主导,即由A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原判决以B公司、C公司系甲私人出资成立,A公司非该二公司之股东,而认A公司对该二公司不具实质之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是否合于公司法第369条之2第2 项之规定,尚有进一步探求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