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指当事人承认他造主张之事实,而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经他造自认者,无庸举证(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12月4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36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他造主张之事实为承认;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诉外人甲冒用诉外人乙之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下称系争借款),并以乙所有之不动产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为担保。后甲又冒名乙向上诉人借款650万元,并由上诉人以其中250万元代偿系争借款,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涂销抵押权。乙嗣以遭甲冒名为由,对上诉人提起确认消费借贷债权不存在之诉,经判决胜诉确定。上诉人主张,乙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无受领250万元之原因,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为清偿,为非债清偿,被上诉人应返还该不当利得。因此上诉人依民法179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50万元。

本号判决指出,按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1项规定,所谓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承认者而言。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于原审准备程序期日陈称被上诉人获偿250万元之经过,上诉人也自认甲系于兑领支票款后,再以现金250万元清偿系争借款之事实,原审并据为认定被上诉人自甲受领该款,对上诉人并无不当得利,爰为上诉人败诉判决,经核认事用法均无违误。因此,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系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