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台灣)

蕭叡涵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甲係A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具實質控制力,並為最終決策者。上訴人乙係該公司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負責財務調度。A公司股票上市後,為降低生產成本,乃計畫於大陸地區設廠。甲透過乙協助,由甲個人出資,以訴外人名義,設立紙上公司,以掌控大陸代工廠運作。其中B公司及C公司實際從事加工運作。甲安排A公司與B公司及C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惟A公司營收大幅縮減,甲為減少自行出資之B、C公司之虧損,明知A公司與B、C公司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並無約定補貼閒置產能之條款,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務,未依A公司之合約管理流程規劃書及關係人交易作業管理程序書等規定事先轉呈董事會通過後再進行簽約,逕擅自重新簽訂新版委託加工合約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後A公司即依上開條款補貼B、C公司閒置產能損失,A公司之資產因此受損失,致A公司及其股東遭受重大損害。

本號判決指出,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形式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指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而第2項規定,所謂實質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指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另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均有適用。

本號判決進而提到,依原判決事實所載,B公司、C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不論人事之任免、財務之支配或業務之經營似皆由A公司控制主導,即由A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原判決以B公司、C公司係甲私人出資成立,A公司非該二公司之股東,而認A公司對該二公司不具實質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是否合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尚有進一步探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