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商業登記法」(台灣)

陳曉蓁 律師
立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通過修正「商業登記法」(下稱本法)。修正重點如下:
1. 修正本法5條第2項規定,針對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明訂家庭農、林、漁、牧業者與家庭手工業者,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2. 修正本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商業登記申請必須包括登記出資種類。
3. 修正本法第19條規定,明訂下列商業登記,包括(1)名稱;(2)組織;(3)所營業務;(4)資本額;(5)所在地;(6)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7)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8)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並刪除第21條有關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
4. 修正本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而商業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修正本法第28條規定,將原先已合法登記的店家,因行政區域調整而導致與其他店家同名的情況,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認定這類商家可併存,以保護其既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