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公司法》解釋(四)徵求意見稿(中國大陸)

程玉祥律師
2016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徵求意見稿)(《意見稿》),《意見稿》針對《公司法》中,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保護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予以明確,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稿》對下面五類案件的規定,摘要如下:
一、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決議效力案件
有別于有權提起撤銷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限於股東,《意見稿》第1條明確了與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司高管、職工、債權人,對確認決議效力的案件也有訴權,可以依據《公司法》第22條第1款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者有效的訴訟。
《意見稿》第4條、第5條分別明確了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未形成有效決議的情形;第6條、第7條則分別明確了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的事由。對於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實施後不能恢復原狀或者使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等情形的,《意見稿》第10條提供了可以採取行為保全,申請禁止實施有關決議的依據。
二、股東知情權保護的案件
《公司法》第33條及第97條分別賦予有限責任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查閱、複製公司檔材料的知情權,《意見稿》進一步明確公司不得以“股東出資存在瑕疵”、“公司章程限制”、“股東間協議約定限制”等理由,拒絕股東依上開規定的查閱公司檔請求。
三、請求利潤分配案件
《意見稿》明確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不同意分配利潤的股東,可以列為第三人。也明確股東能否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是法院得否判決公司在一定期限內向股東支付紅利的主要決定性因素。
四、優先購買權案件
《意見稿》明確,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它股東原則上不能對(1)因繼承、遺贈等原因發生的移轉、(2)股東之間相互轉讓、(3)僅購買部分股權等情形,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對轉讓股東書面通知的內容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詳為規定。
五、直接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案件
《意見稿》明確,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第2款、第3款規定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無法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但為降低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成本與負擔,也相應地賦予了股東在勝訴後,可以向被告請求承擔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調查費、評估費、公證費等合理費用的權利。另股東提起訴訟後,也可以同意由公司申請替代其續行訴訟。
徵求意見的截止日期為2016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