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23条禁止双方代表并非强行规定(台湾)

陈祯忆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于109年4月14日作成108年度重上字第4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公司法第223条之立法意旨在于禁止双方代表,以保护公司利益,而非维护公益,故非强行规定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A曾为上诉人B公司之董事长。B公司经由诉外人即董事C代表与A订立股份买卖契约书(下称系争契约);双方约定由B公司将持有之诉外人D公司股份 (下称系争股票),以远低于净值之每股15元,出卖予A。B公司主张,A于订立系争契约时,为B公司之董事长,依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4第4项准用公司法第223条,及民法第537条,B公司出卖系争股票予A,应由审计委员会之全体独立董事共同代表B公司,不得由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授权一般董事为代表;况B公司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均未对于转让系争股票之数量及价格等契约必要之点决议,应不构成事前许诺。而B公司否认系争契约之效力,系争契约对B公司不生效力,A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争股票,致B公司受损害,依民法第179条规定,请求A返还系争股票,B公司同意返还价金予A,惟A取得系争股票股利仍属不当得利,应予抵销。原审为B公司败诉之判决。B公司请求废弃原判决,另废弃部分,A应返还系争股票予上诉人。

本号判决指出,按公司法第223条,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等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代表。另公司法第223条之立法意旨在于禁止双方代表,以保护公司利益,非维护公益,故非强行规定。因此,董事与公司为法律行为违反该规定,非当然无效,若公司事前许诺或事后承认,对公司亦生效力。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B公司之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就拟出卖系争股票案进行讨论,并说明该案涉及关系人交易,关系人即A(时任董事长)就出卖D公司部分股权案之讨论及表决,依法应予回避,以及如该案经决议通过,拟授权董事C代表上诉人协商、签署其修改合约及其他契约文件,并就该案相关事宜得全权处理。又被上诉人因利益回避未参与该议案决议,由C代为主持该议案;决议结果为无异议照案通过。嗣C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系争契约,并将系争股票出卖A。足见B公司出卖系争股票予A,乃经B公司审计委员会全体之同意,并经B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董事C全权处理之,符合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5第1项第4款、第2项之规定,其程序自属合法。而C代表B公司与A交易系争股票,业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授权,且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自属B公司之事前许诺,应足以认定系争契约对上诉人B公司已产生合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