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因继承而需变更登记时 改由继承后之商业负责人申请(台湾)

2016.09.06
伍涵筠 律师

经济部于民国105年9月6日以经济部经商字第10502425880号令修正发布「商业登记申请办法」(下称本办法)第3、8条条文。其修正重点如下:

1. 配合民法第15条之2第1项第1款规范受辅助宣告之人为独资、合伙营业或为法人之负责人,应经辅助人同意之规定,修正本办法第3条第1项,明定受辅助宣告之人独立经营商业或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者,应经辅助人同意,申请商业登记时,应附辅助人之同意书。
2. 为健全商业登记业务,删除本办法第8条第1项商业因继承而需变更登记时,应由全体合法继承人申请之规定,并修正由继承后之商业负责人申请。另对于法院判决确定商业之出资归属特定继承人情形,明定商业之继承经法院判决确定者,其变更登记所需之文件,得以法院确定判决替代旧系统表及继承协议书。

由于「商业登记法施行细则」之法律授权依据(即商业登记法第36条规定),已于105年5月4日修正删除,故经济部另于105年9月6日以经商字第10502425810号令废止「商业登记法施行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