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35条之1但书规定之累积亏损 应计入年度中因会计处理而调整累积亏损之数额(台湾)

伍涵筠 律师
经济部于民国105年4月15日作成经商字第10502409260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指出公司法第235条之1但书规定之累积亏损,应计入年度中因会计处理而调整「累积亏损」之数额。

按公司法第235条之1第1项规定:「公司应于章程订明以当年度获利状况之定额或比率,分派员工酬劳。但公司尚有累积亏损时,应予弥补。」

本号函令指出上开规定但书所称「累积亏损」,指以弥补经股东常会承认之累积亏损,尚不包括营业年度中间所发生之本期亏损。

本号函令并举例说明,以104年之获利状况弥补累积亏损时,则以弥补经股东常会承认之103年之累积亏损为原则,并计入104年度中因会计处理而调整「累积亏损」之数额。至于104年度未计入者,至迟于105年度依前开处理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