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张本票发票日非其法定代理人填载并声请鉴定时 倘法院未鉴定亦未说明为何不可采 于法自有违误(台湾)

赵质坚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下同)104年10月28日作成104年台上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按本号判决,公司主张本票发票日非其法定代理人所填载并声请鉴定时,倘法院未鉴定或自行勘验,亦未说明为何不可采,于法自有违误。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于92年10月7日与中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租公司」)签订买卖契约书,开立以中租公司为受款人之原始本票四十八张,中租公司执向参加人借款,并于92年8月27日将其中十二张交与参加人,其中八张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计新台币(下同)八百二十九万五千元。上诉人遂另签发合计八百二十九万五千元之系争支票,并为担保系争支票之履行,签发系争本票交与参加人之授信科长陈弘泽。惟上诉人主张其未填载系争本票之发票日,并未完成发票行为;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为担保系争支票之履行,另签发已记载发票日之系争本票与参加人,其已完成发票行为。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驳回其上诉,认为系争本票外观确实记载发票日,为有效票据,且上诉人自承于本票上加盖公司大小章,并由法定代理人吴祚大签名,则其辩称未填载发票日云云,应举证证明之。经当庭勘验系争本票原本,吴祚大签名为黑色笔迹,发票日及票面金额八百二十九万五千元为蓝色笔迹。上诉人不争执吴祚大签名之真正,且未证明吴祚大签名于空白票据,则其以发票日字迹与吴祚大签名之颜色不同,即谓发票日非吴祚大所填载,尚非可采。

本号判决则指出,上诉人主张系争本票发票日字迹与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吴祚大签名之颜色不同,该发票日非吴祚大所填载,声请将该本票送请法务部调查局等单位鉴定,攸关该发票日是否为其所填载,属重要攻击方法。原审未送鉴定或自行勘验笔迹,亦未叙明理由,径认该发票日为上诉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填载,即嫌速断。就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部分,本号判决认系违背法令,故予以废弃并发回台湾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