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以一行为该当证交法第171条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及特别背信罪之要件时,应依想象竞合犯从一情节较重之罪处断(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于109年10月2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号裁定(下称本号裁定),表示行为人以一行为该当证交法第171条第1项第2、3款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及特别背信罪之构成要件时,应依想象竞合犯从一情节较重之罪处断。

本号裁定之事实为,上诉人A系依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发行有价证券之B公司之财务处处长(该公司经理人),明知C公司无施作B公司工程之能力,取得工程后,亦不实际施作,竟与C公司董事长(即上诉人D)共同基于意图为自己及他人之利益,以违背上诉人A之职务、不合营业常规交易之犯意联络,佯由上诉人D以C公司名义承包施作此工程,掏空B公司资产,使该公司受重大损害。

本件之法律争议主要为:上诉人等以一行为该当证交法第171条第1项第2款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第3款特别背信罪之构成要件时,应如何论罪?

本号裁定指出,保护重层性法益之犯罪,究系想象竞合或法条竞合?此应就个别刑罚法律之规范保护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护法益之主要、次要关系,并依主要保护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竞合关系。

本号裁定进而表示,由证交法第171条第1项第2款之修法历程观之,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所保护之法益,不仅止于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财产法益,而主要着重在证券市场发展、金融秩序及不特定投资大众之社会法益,属重层性法益犯罪。然嗣增修之第171条第1项第3款之特别背信、特别侵占罪系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别规定,参酌证交法之立法目的,显将原仅保护公司财产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转为重层性法益之罪,使该罪亦兼及保护证券市场发展、金融秩序及不特定投资大众之社会法益。

上述二罪虽均属重层性法益之罪,但特别侵占、特别背信罪系以行为人侵占或背信致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损害,是否达500万元的量性指标,作为适用证交法或刑法之依据,足见系侧重于保护个别公司之整体财产法益;此与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主要在保护证券市场发展、金融秩序及不特定投资大众之社会法益,明显有别。

综合衡酌证交法第171条第1项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构成要件之涵摄范围及规范保护目的,本号裁定认定: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与特别背信罪虽规定在同一条项,但二者主要保护法益不具同一性,非属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一行为该当此二罪之构成要件,应依想象竞合犯从一情节较重之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