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一造辩论之「受合法通知」要件内就审期间,仅对被告适用,不适用于原告(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7月28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9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准一造辩论之「受合法通知」要件之就审期间,仅对被告适用,不适用于原告。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之母A死亡,经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核定遗产税及罚款。上诉人于纳税期限内申请以A遗产内系争土地抵缴前述遗产税应纳税额及罚款,经被上诉人核准以系争地号土地应有部分抵缴部分遗产税后,仍有部分否准抵缴。上诉人不服,并经提起诉愿遭驳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称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复经判决驳回后,提起上诉。

其中,上诉意旨以:原审准备程序终结日期为107年7月25日,并当庭口头告知到场之原审原告1人及原审被告将定107年8月2日行言词辩论程序,就审期间显不足行政诉讼法第109条第2项所定10日期间,难谓未到场上诉人已受合法通知,然原审竟准被上诉人为一造辩论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6条第1款规定,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

最高行政法院承审庭认本件有法律争议如:原审以未到场之原审原告已受合法通知,准原审被告为一造辩论判决,有无违反行政诉讼法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6条第1款规定?亦即,准一造辩论「受合法通知」要件之就审期间,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包括原、被告)适用,或仅对被告适用,对原告不适用?承审庭爰依法循序征询其他庭之意见,并经他庭回复同意为最高行政法院统一之法律见解如下:

按行政诉讼法第109条第2项立法理由意旨,原告乃诉讼之发动者,早已准备就绪,本无须就审期间。再者,参民事诉讼法第251条关于就审期间规定,虽与行政诉讼第109条稍异,但二者均采「就审期间对原告不适用」之见解。另查,采相异见解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83号判决,系将行政诉讼法就审期间规定「诉状之送达」,与民事诉讼法就审期间规定「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送达,二者混为一谈尤无可采。是以,本件应采「就审期间对原告不适用」之统一法律见解。因此,原审以未到场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已受合法通知,准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为一造辩论判决,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6条第1款规定,上诉意旨自非可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