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宪法法庭宣告以判决命加害人道歉违宪

2022.04

白梅芳、赖建桦

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台湾宪法法庭于民国111年2月25日作成111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认定前开规定所称之「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应不包括「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故在本则宪法法庭判决作成后,被害人名誉权如被他人侵害,即不得请求法院以「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之强制道歉方式回复其名誉。本则宪法法庭判决推翻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所采的「以判决命加害人道歉,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情事,即属合宪」之立场,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系直接干预人民「是否及如何表达其意见或价值立场」之自主决定,属对高价值言论内容之干预。此外,于加害人为新闻媒体时,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亦可能干预其新闻自由,从而影响新闻媒体所担负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于加害人为自然人时,更会进而干预个人良心、理念等内在精神活动及价值决定之思想自由。

二、名誉权遭侵害之个案情状不一,亦有仅属私人间争议而不致影响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此时,如采「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作为回复名誉之手段,有违比例原则。又对被害人而言,「非出于本人真意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补损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问。

三、故倘以「法院以判决命(侵害他人名誉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开道歉」作为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规定所称之「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不论加害人为自然人或法人,纵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亦与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

在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已宣告「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违宪后,未来企业或个人在名誉权被他人侵害时,除主张金钱赔偿(如商誉权受侵害而生财产上损害等)外,如其尚有进一步使胜诉判决广为周知之需要,此时固已不得请求法院命加害人道歉,被害人仍得请求法院命加害人在报纸媒体或加害人网站首页等公开处所,于一定期间内,刊载如「澄清声明」或「被害人胜诉启事」,甚或是以请求法院命加害人「公开判决书全部或部分内容」等方式,以回复被害人之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