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消灭时效 均应由法律明定 不得授权命令订之(台湾)

2017.01.24
伍涵筠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6年1月24日以法制字第1060250136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请求权消灭时效,均应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权命令订之。

本号函释乃针对有关「台中市检举违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奖励办法」(下称本办法)之适法性,提出法律咨询,由法务部提出咨询意见。

本号函释先指出行政法上所谓「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乃行政行为对人民课以一定之义务或负担,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时,其所采取之手段,与行政机关所追求之目的间,必须有合理之联结关系存在,若欠缺此联结关系,即非适法。本号函释指出本办法以检举人先前1个月内所提之3次检举资料查无具体事实,自该第3次之检举行为起算6个月内,环保局「得不予受理」,似有径推论检举人第4次之检举有得不受理之情形,该推论缺乏事实上之依据,且所采取之手段与目的间是否具有合理之关联且符合比例原则,均有再斟酌之必要。

本号函释进而指出,消灭时效制度之目的在于尊重既存之事实状态,及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与公益有关,且与人民权利义务有重大关系,不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请求权消灭时效,均须径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订之,始符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本办法之母法「水污染防治法」就该请领奖励金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未有特别规定,则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条第1项规定,消灭时效应为10年。惟本办法规定由环保局通知检举人于3个月内领取奖励金,届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其效果等同消灭时效,却以「法规命令」而非「法律」为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规定,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有违法律保留原则,亦建请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