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之没收、追缴或追征 在于剥夺实际犯罪所得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亦应各按其利得数额负责 并非须负连带责任(台湾)

陈晓蓁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5年1月27日作成104年度金上诉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犯罪所得之没收、追缴或追征,在于剥夺实际犯罪所得,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亦应各按其利得数额负责,并非须负连带责任。

本号判决事实为肯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二人乃违反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2第1项第1款规定,应论以同法第175条之非法买回股份罪之共同正犯。

惟就有关犯罪所得之没收,本号判决指出没收系以犯罪为原因而对于物之所有人剥夺其所有权,将其强制收归国有之处分;犯罪所得之没收、追缴或追征,在于剥夺犯罪行为人之实际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价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点置于所受利得之剥夺,兼具刑罚与保安处分之性质,故无利得者自不生剥夺财产权之问题。又有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没收、追缴或追征,最高法院固向采共犯连带说,然采该连带说之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总会议决定,业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供参考,而改采应就各人实际分受所得之财物为没收,追征亦以其所费失者为限之见解(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59、3837、3937号判决意旨参照)。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犯证券交易法第175条之非法买回股份犯行2次,惟关于上开犯罪所得均为其中一名被告所取得,另一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任何利益,自无庸谕知没收。原审判决谕知该另名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应予没收,容有违误,爰就该部分撤销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