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认不得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仅限于明知故意认为有债务而为给付之情况(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2月4日作成105年度台上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民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认不得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仅限于明知故意认为有债务而为给付之情况。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主张A公司承包被上诉人系争工程契约,为提供保证金,故向上诉人申请开立履约保证金连带保证书(下称系争保证书)担保。后因A公司施工严重落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已终止契约并请求拨付保证金,上诉人已全数拨付,后发现A公司已完成工程进度达50%,依约保证金可比照递减,故针对被上诉人受领溢付之保证金,依民法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
本号判决指出系争保证书属具有独立性付款承诺之担保契约,如依原审判决认定性质上附有随系争工程一定进度而按比例递减之解除条件,工程进度业经认定达50%,则解除条件成就,保证金应照比例递减,被上诉人溢领部分应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本号判决并指出民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仅限于明知故意认为有债务而为给付之情况。至于原无债务而误以为有债务者,纵其误认系出于过失或重大过失,亦非明知而非债清偿,即无该条款之适用。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究竟是否属上诉人明知无给付之义务,于给付时系有意抛弃返还请求权,应再确认等理由,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