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发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虽具备行使公权力行为之性质 惟当事人若无法证明核发与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即难谓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台湾)

伍涵筠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于民国104年12月10日作成104年上国字第7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核发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虽具备行使公权力行为之性质,惟当事人若无法证明核发与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难谓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起诉主张:系争土地之使用分区为公共设施保留地,被上诉人新营区公所于核发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却误记载系争土地使用分区为「住宅区」,致上诉人因信赖该等记载于99年11月间,贷与诉外人即系争土地之所有权人新台币200万元并完成系争最高限额抵押设定。上诉人后就系争土地强制执行事件声明参与分配,惟经特别拍卖程序后之减价拍卖,仍无人应买,因此主张受有200万元之损害,并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第9条第1项之规定,提起本诉。

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规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行使公权力」,指公务员居于国家机关之地位,行使统治权作用之公法行为而言。本号判决指出,此项公法行为除包括运用命令及强制等手段干预人民自由及权利之行为外,尚可扩及于提供给付,以达成国家任务之行为。故其范围已不局限于传统之干预行政行为,尚包括给付行政中,属于提供信息之公法上事实行为之单纯统治行为在内。因此,被上诉人核发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之行为,乃提供信息之公法上事实行为,具备行使公权力行为之性质,而使用分区证明错误记载之明显过失,亦为被上诉人所不否认,此部分被上诉人所属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确有过失不法行为。

然而本号判决指出国家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以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本号判决认为上诉人评估是否借贷,衡之交易常情,应参考评估原因多种,并非仅凭乙纸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之记载即可决定;且系争土地无人应买之原因甚伙,或因整体经济影响景气、或因交易市场的观望,并非以系争土地之使用分区为影响买气之唯一考虑;况且本件上诉人之系争抵押权并未因拍卖不成立而涂销,债权亦尚存在,不惟得就诉外人其他财产取偿,亦不排除日后再就系争土地声请拍卖。故难认被上诉人所属公务员核发该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与上诉人借贷金钱予诉外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因此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于法并无不合,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