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 内部单位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得不予公开提供(台湾)

2016.10.05
陈晓蓁 律师

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规定:「政府信息属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但对公益有必要者,得公开或提供之。」

法务部于民国105年10月5日作成法律字第1050351512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所谓「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系指函稿、签呈或会办意见等行政机关内部作业等文件,而某项信息是否为内部单位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应就个别事件整体观察,难谓凡属事实叙述者,即与思辩过程无涉,如为意思决定之基础事实而无涉泄漏决策过程内部意见沟通或思辩材料,仍应公开,因公开非但不影响机关意思形成,甚且有助于民众检视及监督政府决策之合理性。

本号函释并指出,本款但书所定「对公益有必要」,应由主管机关就「公开『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所欲增进之公共利益」与「不公开『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所欲保障决策过程中之参与人员能畅所欲言,无所瞻顾,避免干扰最后决定之作成」间比较衡量判断之。如经衡量判断符合「公开『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所欲增进之公共利益」,大于「提供相关信息所侵害之决策过程中参与人员言论表达之法益」,自应公开之。

本号函释进而指出有关监察院调查案件过程中,制作及取得之调查报告(稿)、内部签办作业文稿、函请他机关说明之函稿、调查委员之工作底稿、询问笔录、委员会签稿、他机关复函等资料,其中涉及调查案件思辩过程之相关拟稿,似可认为属本款所定之政府信息,至于询问笔录、他机关复函等如属事实叙述者,应就其公开是否影响决策过程之意见沟通及意思形成,依具体个案事实审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