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中虽含有豁免公开之事项者 若可将该部分予以区隔施以防免揭露处置 已足以达到保密效果时 即应就该其他部分公开或提供(台湾)

2016.11.03
阙立婷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11月3日作成105年判字第572号行政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政府信息中虽含有豁免公开之事项者,若可将该部分予以区隔施以防免揭露处置,已足以达到保密效果时,即应就该其他部分公开或提供。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申请复印与陈情案相关之系争四函文。被上诉人以原处分覆以系争四函文涉及对公务员所为之人事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程序法规定且无涉上诉人权益等理由驳回申请,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政府信息公开法属「一般性之信息公开」,人民依该法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信息之权利,乃属「实体权利」,政府机关应审查其申请有无该法第18条第1项各款情形,如无上开规定所列豁免公开情形,即应依人民之申请准提供之;倘政府信息中虽含有豁免公开之事项者,若可将该部分予以区隔,施以防免揭露处置,已足以达到保密效果时,即应就该其他部分公开或提供之。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目的在于保护公务员「思辩过程」,并避免不同意见者有遭受攻讦等滋扰,因此豁免之信息必须是「作成决定前之意见沟通或文件」,且公开对公益乃属必要者,亦应公开。法院本应职权调查证据而为基础事实认定衡量「申请人之信息公开权」与「主张排除公开之利益」二项法益之轻重,并应判断其衡量及决定是否存有瑕疵。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上诉人对于系争四函文所指警察风纪违失疑虑事项,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条规定予以举发陈情,并于被上诉人完成陈情事件调查及处置后,依政府信息公开法第9条规定,申请被上诉人提供系争四函文,似与公益相关,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论断有理由不备之瑕疵。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系争四函文所参考之调查报告及证据等附件数据,是否并非涉及决策过程之内部意见,原则上均应得提供予当事人,且隐去受访人员之姓名即可避免其受到攻讦以及个人信息外泄等情形,未见原审判决调查并叙明理由,进而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