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删除其个人资料时 倘个人资料搜集特定目的仍继续存在或属执行职务所必须即得不予删除(台湾)

2016.08.05
阙立婷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5年08月05日以法律字第1050351041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删除其个人资料时,倘个人资料搜集特定目的仍继续存在或属执行职务所必须即得不予删除。

本号函释先指出按个人资料保护法(下称个资法)第4条规定:「受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委托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者,于本法适用范围内,视同委托机关。」同法施行细则第7条规定:「受委托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之法人、团体或自然人,依委托机关应适用之规定为之。」惟当事人行使个资法之相关权利,究应向委托人或受托人为之,允宜视个案状况处理,未必以委托机关为唯一对象。

本号函释又指出按个资法第11条第3项规定:「个人资料搜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届满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但因执行职务或业务所必须或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所称特定目的消失,乃指:一、公务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而无承受业务机关。二、非公务机关歇业、解散而无承受机关,或所营事业营业项目变更而与原搜集目的不符。三、特定目的已达成而无继续处理或利用之必要。四、其他事由足认该特定目的已无法达成或不存在。是以,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删除其个人资料时,倘个人资料搜集之特定目的仍继续存在,或属执行职务所必须,即得不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