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契约时应支付他方相当之金额 属保留解除权之代价 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1月27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契约时应支付他方相当之金额,属保留解除权之代价,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因所经营之A公司欲兴建住宅,乃向上诉人购买土地用以办理水土保持,并付清价金,但上诉人未依契约约定涂销土地上抵押权登记,使土地遭抵押债权人声请执行,并由第三人拍卖取得,进而依约请求上诉人退还已收价金及赔偿同额损害金。

本号判决指出违约金系当事人约定契约不履行时,债务人应支付之惩罚金或损害赔偿额之预定,以确保债务之履行为目的。若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契约时,应支付他方相当之金额,则以消灭契约为目的,属保留解除权之代价,两者性质不同。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本案系争契约第十条约定文义载明上诉人不卖或不照约履行时,得将已收价款返还及赔偿同额款项与被上诉人后解除契约,则属保留契约解除权之约定,必须限于上诉人解约,被上诉人始得据以请求返还价金和请求赔偿同额损害。原审判决误认被上诉人可以据此请求,乃有所违法,为此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