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之事业 不问其为继续或临时 以单一行为为目的之偶然合伙 亦为合伙(台湾)

2016.11.30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11月30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合伙得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权或以劳务或信用等其他利益为出资,且合伙之事业,不问其为继续或临时,以单一行为为目的之偶然合伙,亦为合伙。

本号判决指出本件上诉人主张:双方自韩国进口二台吊车转售生意,由上诉人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为出资,被上诉人则以劳务出资负责转卖,约定出售所得价金扣除1000万元本息,利润双方均分,后被上诉人出售该二台吊车获价约1200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结算获利,惟被诉人仅给付上诉人198万余元,即拒绝处理。被上诉人则抗辩双方并无合伙关系存在。

本号判决指出合伙出资得为金钱或其他财产权,或以劳务、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且合伙之事业,不问其为继续或临时,以单一行为为目的之偶然合伙,亦为合伙。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依另案刑事告诉中被上诉人之供述内容以及证人证词,双方间有无约定由上诉人以金钱出资,被上诉人以劳务出资,合伙经营吊车买卖之意思合致,确有调查审酌必要,因而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