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于收养关系全部终止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应回复为子女出生登记时原本应从之姓(台湾)

2017.01.09
阙立婷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6年1月9日以法律字第1060350012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养子女于收养关系全部终止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回复为子女出生登记时原本应从之姓。

本号函释指出按民法第1059条规定,子女仅能从父姓或母姓,乃考虑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亲属编对于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设有强制规定,与财产法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允许原则上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而发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倘任意允许依当事人个案需求而破坏「父母子女称姓不得出现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包括父母姓氏以外之祖父姓)」之原则,恐将造成法制上之紊乱。

本号函释进而指出,养子女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1条后段及民法第1083条分别定有明文。准此,养子女于收养关系全部终止时,其应回复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回复为子女出生登记时原本应从之姓,换言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出生时之民法规定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