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大陆)

2016.10.01
程玉祥律师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的一种以来,虽然明确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但是仍然缺少具体的电子证据搜集、审查判断标准,此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专门就电子数据制定的规范,对于司法实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价值。规定从电子数据的一般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以及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四部分进行规范,将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本文将从如下五个方面对该规定的独特之处做简单介绍:
首先,规定界定了电子数据概念及范围,将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排除出电子数据的范畴。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实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事务历史记录等信息,文文件、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
第二,规定确立了电子证据取证“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的基本原则。由于电子证据存在脆弱性,极易受到外来的破坏,如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因此,规定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将有利于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第三,规定明确,如存在数据量大无法或不便提取,或者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等情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第四,规定明确电子数据同样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这个规定要求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将电子数据的审查集中在真实性问题上。
第五,规定对不同形式瑕疵的电子数据采取相对排除与绝对排除的分类,即对于形式上的缺陷,例如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或笔录,清单上没有要求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或者有其他瑕疵的情形,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予以采用;但是对于实质性的缺陷,如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以及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