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赔偿非财产上损害及精神慰抚金 其时效准用民法第197条规定 以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 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台湾)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4年12月23日作成104年台上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赔偿非财产上损害及精神慰抚金,其时效准用民法第197条规定,以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受雇于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乃系生产泡棉纸包覆之钢铁波浪板厂商,被上诉人并分派操作泡棉纸置入加压成型机。由于上诉人公司未提供安全教育训练,亦未设置安全设备,至被上诉人于99年7月28日操作机台时,因左手遭机台卷入受有左侧上肢机能完全丧失等重大伤害(下称系争事故),被上诉人乃以上诉人未履行其雇用人对于受雇人之保护义务,违反民法第483条之1之规定,依民法第227条第2项之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本号判决指出按民法第227条之1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应准用民法第197条之规定,亦即被上诉人得依民法第227条之1规定,请求上诉人赔偿其关于劳动能力减损之损害及精神慰抚金,而该请求权之时效,应准用民法第197条规定,以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本号判决认定原审以请求权时效为十五年自有违法等理由,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